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14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丽,女,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杜保良,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王付春,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陈红军,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王社军,男,汉族,1955年9月7日出生。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驿城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爱丽、杜保良、王付春、陈红军及王社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城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张凤君,被告张爱丽及被告杜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春、陈红军及王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驿城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驿城区农信社与被告张爱丽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爱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爱丽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用被告张爱丽的位于上蔡县崇礼乡崇礼街门面房作为抵押物。被告杜保良与被告张爱丽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张爱丽的借款行为认可并愿意受被告张爱丽所签订的合同约束,愿意以其全部家庭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付春、王社军及陈红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打入了被告张爱丽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张爱丽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同时原告通知其余保证人,请求代被告张爱丽偿还借款,保证人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爱丽、被告杜保良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2、被告张爱丽及被告杜保良以其设定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王付春、王社军及陈红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张爱丽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杜保良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付春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红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社军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丽与被告杜保良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杜保良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其妻子张爱丽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贷款到期后,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归还此笔贷款本息,并于当日被告张爱丽和杜保良和原告签订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其位于上蔡县崇礼乡崇礼街的门面房14间为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未履行贷款合同,或抵押人有任何违反相关抵押协议的事情,同意原告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月18日,被告陈红军、王付春及王社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并于2012年5月2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张爱丽在原告处借款的200万元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贷款的本息,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展期,则担保期限延至借款展期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爱丽分别以其位于上蔡县崇礼乡政府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3416、00013417、00013418的房屋在上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上房他证字第20120156、20120157及2012015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定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终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爱丽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张爱丽以位于上蔡县崇礼乡崇礼街的门面房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张爱丽愿意为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且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爱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041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由被告陈红军、王付春及王社军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张爱丽的三套门面房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爱丽发放借款200万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借款借据显示利息归还到2013年12月份,之后的利息和全部本金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驿城区农信社与被告张爱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张爱丽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驿城区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张爱丽、杜保良、王付春、王社军及陈红军返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张爱丽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驿城区农信社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爱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张爱丽的位于上蔡县崇礼乡政府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3416、00013417、00013418三间抵押的房屋(在上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上房他证字第20120156、20120157及20120158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爱丽清偿,被告杜保良、王付春、王红军及陈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爱丽与被告杜保良、王付春、王红军及陈红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