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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秀敏、李雨铮、李其骏诉被告刘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孙秀敏,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雨铮,女,201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秀敏,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雨铮之母。 原告李其骏,男,汉族,2007年4月2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孙秀敏,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雨铮,女,201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秀敏,女,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雨铮之母。
原告李其骏,男,汉族,2007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秀敏,女,基本情况同上,系李其骏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兴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敏、李雨铮、李其骏诉被告刘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敏、李雨铮、李其骏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刘兴胜及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敏、李雨铮及李其骏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兴胜驾驶王留全所有的豫Q86***号三轮车与孙秀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陈运国驾驶的豫QA87**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秀敏及乘车人李雨铮、李其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胜和陈运国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秀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雨铮、李其骏无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7万元。
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查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事故时,司机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三车相撞,应当由陈云国和刘兴胜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不合理的损失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刘兴胜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有医疗费1120元,应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兴胜驾驶王留全所有的豫Q86**号三轮车与孙秀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陈运国驾驶的豫QA8***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孙秀敏、李雨铮及李其骏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胜与陈运国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秀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雨铮、李其骏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孙秀敏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1元。当天原告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下颏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18日,孙秀敏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74.54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2、加强肌肉功能锻炼,3、维持左下肢石膏外固定,4、出院后口服药物巩固治疗,5、定期回院复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6、不适随诊。出院后,孙秀敏因康复需要,院外购药支出费用100元。以上,原告孙秀敏医疗费用支出共计4335.54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其骏在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共计220元。
事故发生后,李雨铮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1元。当天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18日李雨铮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8755.91元。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2、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3、出院后定期复诊、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4年3月13日原告李雨铮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06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李雨铮再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2、左胫骨内固定物存留,2014年6月2日,李雨铮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3858.24元,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2、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3、出院后一月、三月、五月、八月、一年后来院复诊、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李雨铮因康复需要,院外购药,提交两张医疗费票据,支出费用117.52元。以上,原告李雨铮共住院5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3278.67元。住院期间为一人对其进行护理。李雨铮与孙秀敏系农村户口,李雨铮系孙秀敏之女,李其骏系孙秀敏之子。
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孙秀敏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秀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孙秀敏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李雨铮申请,我院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雨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原告李雨铮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4年4月6日,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出具证明孙秀敏家住泌阳县下碑寺乡四合杜庄,现为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恒和家园炊事员,月薪2800元。同时提交孙秀敏受伤前5个月工资表一份。
庭审中,原告孙秀敏提交结婚证证明和碧海花园物业部出具证明、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振超护理,孙秀敏与李振超居住在驻马店市白桥路碧海花园14号楼4单元1层东户,两人于2010年3月17日入住碧海花园至今。诉讼中,被告刘兴胜陈述垫付医疗费用112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认可其垫付400元。
另查明,豫Q86***号三轮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留全,该车转让于被告刘兴胜,二人之间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兴胜驾驶该车辆。该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一肇事车辆豫QA8***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关中伟,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车主关中伟在本案起诉后已和原告孙秀敏、李雨铮及李其骏达成和解协议,三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对被告关中伟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兴胜驾驶三轮车与孙秀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陈运国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刘兴胜与陈运国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秀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李雨铮及李其骏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兴胜应依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中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在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范围内及事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孙秀敏负事故的20%的责任,关中伟负事故的40%的责任,刘兴胜付事故的40%的责任。
原告孙秀敏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孙秀敏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335.54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600元。营养费按住院30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300元。误工费按孙秀敏月平均工资收入2800元/月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2天(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10日),误工费数额为13253.33元(2800元/月÷30天×142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数额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鉴定费按实际支出7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依据原告孙秀敏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李其骏支出医疗费按220元认定。
原告李雨铮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雨铮系农业家庭户口,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3278.67元认定。后期治疗费按鉴定结论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040元。营养费按住院52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52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2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数额为4137.35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依据伤残程度及其责任认定酌定为5000元。
原告李其骏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20元应由豫QA8***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关中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原告孙秀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5235.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关中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孙秀敏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项共计63436.3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应由关中伟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31718.16元,由被告刘兴胜投保的人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31718.16元;鉴定费700元,应由关中伟负担40%即280元,由刘兴胜负担40%即280元,另140元由原告孙秀敏自理。上述关中伟应赔偿的损失因其与三原告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对关中伟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不予重复处理。上述人保驻马店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31718.16元,人保驻马店公司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余额为10000元,伤残损害损失限额余额为78281.84元;关中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453.7元,关中伟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余额为4544.46元,伤残损失限额余额为78281.84元。刘兴胜应承担赔偿款为280元。
原告李雨铮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四项共计40838.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人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另30838.67元应由关中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4544.46元内负担,仍剩余26294.21元由关中伟承担40%即10517.68元,由刘兴胜承担40%即10517.68元,另20%因李雨铮未请求孙秀敏赔偿,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李雨铮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项共计26088.0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应由关中伟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78281.84元内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13044.02元,由被告刘兴胜投保的人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余额78281.84元内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13044.02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关中伟负担40%即520元,由刘兴胜负担40%即520元,另260元由因李雨铮未请求孙秀敏赔偿,本院不予处理。上述关中伟应赔偿的损失因其与三原告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对关中伟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不予重复处理。上述人保驻马店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为23044.02元(10000元+13044.02元),刘兴胜应承担赔偿款11037.68元(10517.68元+520元)。因三原告认可刘兴胜已垫付400元,而被告刘兴胜辩称垫付1120元并没有相关证据,对于刘兴胜的垫付款项应按400元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秀敏各项损失31718.16元,赔偿原告李雨铮各项损失23044.02元;被告刘兴胜应赔偿原告孙秀敏鉴定费280元、赔偿原告李雨铮各项损失11037.68元,因三原告认可刘兴胜已垫付400元,扣除该款后,刘兴胜尚应付原告李雨铮赔偿款10637.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敏各项损失31718.16元、赔偿原告李雨铮各项损失23044.02元。
二、限被告刘兴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敏鉴定费280元、赔偿原告李雨铮各项损失10637.68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三原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刘兴胜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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