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986号 原告董保刚,男,汉族,1968年12月生,住遂平县石寨铺乡大刘庄村白庙二组03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3196812077278。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袁勇强,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刚,男,汉族,1976年11月生,住息县张陶乡胡庄村崔东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611082213。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3楼。 代表人李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董保刚与被告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勇强,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保刚诉称,2014年5月22日17时40分,徐刚驾驶豫S55732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纬十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受伤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徐刚签订一份交强险合同,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在交强险分担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徐刚承担,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徐刚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合理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医药费200元,抽血费100元,鉴定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40分,徐刚驾驶豫S55732重型自卸货车沿沿驻马店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纬十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董保刚驾驶豫QQ351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保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保刚负事故次要责任。 董保刚(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先后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驻马店骨科医院、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0606元。2014年8月2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董保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董保刚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董保刚提供500元的交通费票据。董保刚驾驶豫QQ3517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驻马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车损为1000元,董保刚支出鉴定费200元。董保刚与妻子生育一女儿为董艳(2002年6月生)。 徐刚驾驶豫S55732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徐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徐刚支付医疗费100元,支出董保刚豫QQ3517普通二轮摩托车检测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刚作为肇事司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3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386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徐刚负担70%,计款970.2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工资表,但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和所在企业营业执照,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因董保刚为农村居民计算为2182.7元(8475.34元/年÷365天×94天),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护理费计算为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88.32元(5627.73元/年×6年×10%÷2人)。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190.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给付,财产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8190.37元。被告徐刚给付原告赔偿款970.2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检测费300元,共计120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徐刚负担840元,因徐刚已支付400元,两者相抵徐刚仍应支付440元。综上徐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41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保刚赔偿款38190.37元。 二、限被告徐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保刚赔偿款1410.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7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徐刚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