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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迷留与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张迷留,女,汉族,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宋栓柱,男,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立,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骞,该分局工作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张迷留,女,汉族,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宋栓柱,男,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立,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骞,该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迷留与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以下简称明港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迷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栓柱,被告明港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明港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明公(5505)行罚决字(2014)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决定对原告张迷留治安拘留10日。

原告张迷留诉称,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上访行为。因被告有案不查,原告在地方告状无门才到北京告状而非故意扰乱单位秩序。反过来说原告真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话,也应由北京市所属的权力机关处罚;无论如何也轮不到明港公安分局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原告当庭提交证明其儿子死亡,以及怀疑其子被人谋杀而被告未刑事立案的材料。被告认为上述材料与被诉的本行政诉讼案件无关而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材料反映的是原告之子是否被谋杀,与本案所审理的治安处罚是否合法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公安局明港分局辩称:

一、2013年8月6日,原告张迷留的儿子宋泽兴因交通事故死亡,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主杨亮一次性赔偿张迷留伍拾万元,并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后张迷留怀疑其子宋泽义是被人谋杀,经明港公安分局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存在。”于2014年3月24日给张迷留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张迷留对其子宋泽兴的死因诉求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反映、信访、复议,而是采取越级走访。张迷留于2014年3月9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走访,扰乱单位秩序,被明港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于2014年3月18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方非正常上访,越级走访,扰乱单位秩序。因此我局认定原告张迷留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按照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文件“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张迷留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并且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该项规定对张迷留行政拘留十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由违法行为人张迷留居住地的明港公安分局管辖更为适宜,理由有二:一是违法行为地北京市发生非访,扰乱单位秩序案件数量庞大,北京市警力相对于此类案件管辖严重不足,根本管不过来;二是由非访引发的扰乱单位秩序案件的根源是反映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事项,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所反映事项的处理和化解。我局办理该案有法可依,原告在诉状中称:“承办执行机关是北京市所属权力机关,无论如何也轮不到有仇的明港公安分局来管辖处罚。”显然是与法相悖,没有法律依据。

2014年3月19日,我局接到“平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2014)34号《关于对张迷留赴京非访事项交办的通知》”,我局受案后,依法调查、传唤、询问了违法嫌疑人张迷留,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丈夫宋栓柱,告知了张迷留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处罚前,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被处罚人张迷留。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我局依法及时给张迷留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将张迷留投所执行拘留的同时,我局及时将拘留原因及处所通知了其丈夫宋栓柱。本案我局履行了受案、传唤,传唤通知家属,询问,告知,送达,拘留后通知家属等法律程序,本案法律文书齐全,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

四、张迷留为了反映其儿子宋泽兴的死因事项,在2014年3月9日因到北京非访,扰乱单位秩序被治安拘留后,又于2014年3月18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载量标准》第1条第﹤5﹥项规构成情节较重。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张迷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我局对本案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庭调查,维持我局对该案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传唤证;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询问笔录;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公(5505)行罚决字(2014)0057号;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明公(5505)执通字(2014)0026号;1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明公(明港)行罚决字(2014)0052号;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明公(明港)执通字(2014)0023号;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第201403180366号14、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1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5、呈请结案审批表;16、平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对张迷留赴京非访事项交办的通知﹥。

其中证据2、5、13、14、16证明原告张迷留于2014年3月18日赴京到天安门地区非访,扰乱单位秩序,及被强制带回明港。

证据11、12证明原告张迷留2014年3月10日已被治安拘留5日符合《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载量标准》第1条第﹤5﹥项规定的情节较重。

证据6则证明原告张迷留是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的常住人口。

证据1、3、4、7、8、9、10则证明被告处理本案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提供以下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文件“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项。

《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载量标准》第1条第﹤5﹥项。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则为证明本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明港公安分局管辖更为适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则为证明被告作出及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公通字(2013)2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载量标准》第1条第﹤5﹥项的规定,是为了证明对原告治安拘留十日的合法且适当。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4)第201403180366号及证据14的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两份证据被告应当提供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则该证据就不能采信。

被告辩称13、14两份证据从平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转来时就是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毋庸置疑,并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13、14两份证据的原件均保存在平桥区信访局。

上述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张迷留的儿子宋泽兴在公路上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此认定为交通事故。但原告张迷留怀疑其子是被人谋杀,要求明港公安分局对此予以刑事立案。明港公安分局经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存在,而不予刑事立案。原告对此不服,以反映被告有案不查、原告在地方告状无门为由,2014年3月9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走访,3月10日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事后,原告张迷留又于3月18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方非正常上访。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张迷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给予训诫,随后原告被强制带回明港。3月19日,平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此案交被告依法处理。被告随即作出明公(5505)行罚决字(2014)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迷留治安拘留10日,并于当日予以执行。

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该治安案件是否必须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明港公安分局是否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款则授权公安部对治安案件的管辖予以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治安违法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具体到本案,被告明港公安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告是其辖区内的居民,且在此类扰乱单位秩序案件数量庞大,北京市警力相对不足的情况下,且原告二次违法上访均为反映其居住地的事项,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矛盾的处理和化解。因此,被告明港公安分局享有对原告治安违法案件的管辖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此治安案件只能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平桥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对张迷留赴京非访事项交办的通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张迷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文件“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张迷留越级走访,并且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而且,原告在相同行为已被治安拘留5日后,再次扰乱单位秩序,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载量标准》的规定,构成情节较重;故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0日拘留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告履行了受案、传唤,传唤通知家属,询问,告知,送达,拘留后通知家属等法律程序,本案法律文书齐全,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明港公安分局作出的明公(5505)行罚决字(2014)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诉请的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明公(5505)行罚决字(2014)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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