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市民,中共党员,住固始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7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周某某等人建房协调关系为名,共骗取周某某等人现金15000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周某某、毛某某、竹某甲、张某某、朱某某等五家建房协调关系为名,共骗取周某某、毛某某、竹某甲、张某某、朱某某等五人现金共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周某某、毛某某、竹某甲、张某某、朱某某现金共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竹某乙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关于许允良违法建设情况的函、协调意见、建房情况的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秦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毛某某、竹某甲、张某某、朱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纪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