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肖某某,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24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9月24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罗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肖某某曾于2012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