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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冬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6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感情尚好,孩子出生三个月后被告就离开,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共同的债务有因给付被告彩礼而借亲戚高某乙20000元、张某某25000元、李某某10000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送彩礼所欠的债务及购买的“三金”等共计81000元。

被告汪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相识后,2012年6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返还彩礼810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若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消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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