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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守军与李超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陈守军,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超玉,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守军与被告李超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陈守军,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超玉,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守军与被告李超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李超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守军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陈守军与被告李超玉签订了一份《312改建工程供料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洗沙和路基沙,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后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洗沙和路基沙共计1020车,计款37058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05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72620元。

被告李超玉辩称,原告陈守军为我供应水洗沙和路基沙属实,我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亦系真实的,但我已结清了欠款,其间我已将312二标段的供沙工程转让给了邓某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守军与被告李超玉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312改建工程供料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李超玉)愿意将312二标段改建工程用沙子以每车含沙子及运费38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原告陈守军)。该合同第四条补充约定,路基沙每车沙子含运费360元。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照312工程计量进行预付,前期费用由乙方自理,该工程完成后,甲方付清所有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水洗沙和路基沙,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共25张,收据上显示原告供应水洗沙169车,路基沙851车,共计款3705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超玉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25张,《312改建工程供料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守军为被告李超玉供应水洗沙和路基沙,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现原告陈守军持被告出具的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持的收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李超玉辩称其欠原告款已付清,且已将312二标段的供沙工程转让给了邓某某,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欠款已付清的证明,且被告转让供沙工程的行为系其与案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陈守军沙款370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被告李超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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