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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1994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8月5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1994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8月5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李梅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郑州火车站北出站口肯德基餐厅内,盗窃旅客王某某黑色挎包一个,内装一部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四张身份证、四张火车票等物品。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8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14时50分许,在郑州火车站北出口处肯德基餐厅内,其所携带内装有一部白色苹果IPAD、四张身份证、四张火车票等物品的挎包被盗的事实;证人刘某(肯德基餐厅值班经理)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14时50分许,顾客王某某反映其物品被盗后报案的事实;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及郑州站派出所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13年12月8日将康某某抓获的事实;收赃人魏某某及其母亲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康某某以80元的价格将所盗苹果牌平板电脑销售给魏某某的事实;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被盗平板电脑从魏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844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康某某的身份情况;看守所拒收证明及医院诊断意见证实看守所因被告人康某某患有双肺结核而不予羁押的事实。另有康某某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1994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8月5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洛阳铁路法院刑事判决书、巩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康某某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康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4元,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年老且患有传染性疾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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