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火车站东进站口安检仪处,趁一女旅客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安检仪上的女士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儿童手镯、玉石挂件等钱物。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他被盗物品被被告人丢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另提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朱某某的归案经过及其所盗赃款、剩余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的事实;失主郑某某自书被盗经过及询问笔录,证实其2014年8月5日在郑州火车站东进站口通过安检时的被盗及报案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被害人的报案及立案经过;郑州火车站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朱某某于案发当日进站和携带赃物离开犯罪现场的过程;朱某某自书悔过书及供述,证实其案发当日在郑州火车站东进站口安检仪处的盗窃过程及事后退回赃款和剩余赃物的事实;另有户籍信息表证实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根据监控录像线索,在尉氏县朱某某家中找到朱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于8月5日在郑州火车站东进站口安检仪处的盗窃事实,并主动退回了赃款人民币6000元及剩余的赃物,当日,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次日,朱某某至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投案。上述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本院退回剩余赃款人民币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虽然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单处或并处罚金的刑罚;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朱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和剩余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