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罗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罗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梅某某,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罗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梅某某,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对家庭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梅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罗某某曾于2013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