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罗某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梅某某,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对家庭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梅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罗某某曾于2013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