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孙红伟,男。 被告许昌市亿隆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只乐乡张中营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弘韬,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弘韬,男。 被告张延涛,男。 原告孙红伟因与被告许昌市亿隆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张弘韬、张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隆公司、张弘韬、张延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伟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亿隆公司、张弘韬经被告张延涛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三分,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弘韬、亿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延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隆公司、张弘韬、张延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亿隆公司、张弘韬向原告孙红伟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张延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红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张弘韬担保人(无限责任)张延涛2014年2月26号。借款合同约定:亿隆公司、张弘韬借孙红伟现金3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流动;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人以亿隆公司所有资产作抵押;担保人张延涛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责任;签字时间为2014年月2月26日。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孙红伟与被告亿隆公司、张弘韬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张延涛之间系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红伟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在卷佐证。原告孙红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也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亿隆公司、张弘韬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张延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试行)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亿隆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弘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红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延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葛亚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