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岳旭辉,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代开磊,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旭辉、代开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开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旭辉、代开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0时,代开磊驾驶岳旭辉所有的豫JW609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城光明路与仓颉路十字交叉路口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第三者王洪飞驾驶的豫JM681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代开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洪飞无责任。王洪飞与代开磊经交警队调解,在王洪飞驾驶车辆修复费用鉴定后,代开磊一次性赔偿其28556元。代开磊驾驶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5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是代开磊向王洪飞赔付,岳旭辉不具备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评估意见显示车辆修复费用为27556元,而原告支付王洪飞28556元,多赔付部分属于自愿给付,应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旭辉名下有一辆豫JW6090号小型轿车。2013年9月3日,岳旭辉为该车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号为68307080120130007636;商业险承包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为68307080220130001885;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8日10时00分许(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在南乐县城光明路与仓颉路十字交叉路口,代开磊合法驾驶岳旭辉所有的豫JW609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第三者王洪飞驾驶豫JM681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开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洪飞无责任。王洪飞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F01-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豫JM6818别克林荫大道轿车修复费用为27556元。2014年2月26日,代开磊与王洪飞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代开磊一次性赔偿王洪飞28556元,王洪飞不再追究代开磊任何责任。当日,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到条、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岳旭辉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岳旭辉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岳旭辉所有的豫JW6090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第三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法驾驶人代开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故被告应在岳旭辉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代开磊保险赔偿金。虽代开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与第三者王洪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被告未参与,故该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仍应对第三者王洪飞的合法损失予以审查。关于王洪飞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其诉请,本院认为: 1.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河南中州(2014)第F04-6号评估报告意见,请求车辆修复费用27556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此鉴定意见的认可,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花费,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第三者王洪飞合理合法损失共计为27556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的限额内给付代开磊保险赔偿金共计27556元。被告辩称,岳旭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岳旭辉虽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但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为代开磊,故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开磊保险赔偿金共计27556元。 二、驳回原告代开磊、岳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征收25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