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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修、姜淑婷、石志玲、郭张帅、郭某甲、郭某乙与刘占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提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郭海修,男,194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郭洪波之父。 原告姜淑婷,女,194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郭洪波之母。 原告石志玲,女,1972年7月20日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郭海修,男,194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郭洪波之父。
原告姜淑婷,女,194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郭洪波之母。
原告石志玲,女,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郭洪波之妻。
原告郭张帅,男,199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郭洪波之子。
原告郭某甲,女,199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郭洪波长女。
法定代理人石志玲,系原告郭某甲之母。
原告郭某乙,女,200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郭洪波次女。
法定代理人石志玲,系原告郭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占卿,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代表人姚秋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海修、姜淑婷、石志玲、郭张帅、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刘占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刘占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近亲属郭洪波驾驶冀DH8563、冀DSG6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滑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店路口西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丁晓丰驾驶的辽K0669C、辽K437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造成郭洪波当场死亡。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晓丰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晓丰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刘占卿是冀DH8563、冀DSG6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和郭洪波的雇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和雇主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883.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占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亲属郭洪波是其雇佣的司机,其是郭洪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和雇主责任险各10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事故对方予以部分赔偿,剩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遗漏责任主体,六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辽K0669C、辽K4371挂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起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程序错误,因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投保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六原告无资格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冀DH8563、冀DSG64挂事故车辆承保人与事故车辆所有人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六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时50分,郭洪波驾驶冀DH8563、冀DSG6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石志民沿滑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店路口西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丁晓丰驾驶的辽K0669C、辽K437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郭洪波当场死亡,石志民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滑)公(物)鉴(尸检)字(2014)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洪波系因交通肇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4月11日,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滑公交认字(2014)第0406015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晓丰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志民无事故责任。郭洪波驾驶冀DH8563、冀DSG6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伤亡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投保有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上述两份保险的投保人均为: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刘占卿)。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对方事故车辆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27272.42元。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查明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为278983.90元,并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095.17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郭洪波兄弟姐妹共4人。父亲郭海修,生于1948年12月10日,母亲姜淑婷,生于1947年11月7日。共有子女3人,长子生于1995年8月14日,长女郭某甲生于1999年8月19日,二女郭某乙生于2005年10月11日。上述人员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73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六原告亲属郭洪波受刘占卿雇佣驾驶刘占卿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洪波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郭洪波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共计278983.90元,已生效的(2014)南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判决,六原告的109888.73元(278983.90元-169095.17元)合法损失未得到赔偿。虽郭洪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车辆超载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刘占卿作为雇主应对六原告下余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因刘占卿作为实际车主已以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的名义为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刘占卿依约缴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六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占卿予以赔偿为宜,因六原告下余损失109888.73元未超过两份保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六原告109888.73元。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均为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六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还辩称,六原告遗漏责任主体,因六原告已另案向侵权方主张权利并得到赔偿,故保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海修、姜淑婷、石志玲、郭张帅、郭某甲、郭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09888.73元。
二、驳回原告郭海修、姜淑婷、石志玲、郭张帅、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498元,原告郭海修、姜淑婷、石志玲、郭张帅、郭某甲、郭某乙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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