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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雷、陈自晓与李占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陈建雷,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陈自晓,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占讲,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陈建雷,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陈自晓,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占讲,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刘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建雷、陈自晓与被告李占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李占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雷、陈自晓诉称,2013年12月5日18时15分许,在大林线南乐县元村镇蔡庄村春奇饭店门前路段,李占讲驾驶豫J81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出道路,遇陈建雷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自晓由西向东行驶,交会时双方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占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雷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占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占讲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将李占讲垫付费用予以返还。李占讲不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得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8时15分许,在大林线南乐县元村镇蔡庄村春奇饭店门前路段,李占讲驾驶豫J81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出道路,遇陈建雷无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自晓由东向西行驶,交会时双方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毁坏、陈建雷和陈自晓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后果。2013年12月10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自晓无责任。当日,两原告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陈建雷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1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9648.51元(住院费8641.51元+门诊费1007元),经诊断:1、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面部多处皮裂伤;3、多颗牙齿脱落;4、肩部外伤。2014年4月25日,陈建雷在南乐中兴医院就其受损牙齿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计18500元。2014年4月4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建雷8颗牙齿缺失构成X级伤残。2、陈建雷右手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陈建雷支付鉴定费700元。陈建雷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2天。陈自晓花去医疗费共计439元。
李占讲驾驶的豫J81959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被保险人:李占讲;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陈建雷生于1987年9月3日,其母于妹想生于1962年5月13日,均系农村户口。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诉前,李占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2600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均工资为67.01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近德固乡善缘疃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占讲驾驶的豫J81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陈建雷驾驶摩托车载陈自晓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81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两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关于陈建雷的损失赔偿请求:1、陈建雷请求医疗费28648.51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合法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扣除陈建雷医疗费的数额,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5日南乐中兴医院出具的数额为18500元的医疗费票据与该院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院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数额为500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该院门诊病历相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陈建雷的医疗费共计28148.51元。2、陈建雷请求误工费8911元(67元×133天);保险公司辩称,陈建雷未提供任何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其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结合其农村居民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6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2天,陈建雷的误工费应为8844元(67元×132天)。3、陈建雷请求护理费2466.36元(79.56元×31天);保险公司辩称,陈建雷未提供任何因受伤造成护理损失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建雷请求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陈建雷实际住院期限,陈建雷的护理费应为2386.8元(79.56元×30天)。4、陈建雷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根据陈建雷住院期限30天,陈建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应为300元(10元×30天)。5、陈建雷请求残疾赔偿金18645.7元(8475.34元×20年×11%);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陈建雷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陈建雷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陈建雷此项请求予以支持。6、陈建雷请求其母于妹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元(5032.14元×20年×11%÷2人);保险公司辩称,陈建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陈建雷之母于妹想于事故发生时刚51岁,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陈建雷虽提供近德固乡善缘疃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陈建雷此项请求不予支持。7、陈建雷请求鉴定费7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8、陈建雷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承受力巨大痛苦,又造成两处十级的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9、陈建雷请求二次手术费3000元;保险公司辩称,陈建雷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陈建雷提供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处理一项显示:右手食指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2000-3000元,但该医院证明未对陈建雷需进行的二次手术费具体数额予以明确,故陈建雷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为宜。10、陈建雷请求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自晓的损失赔偿请求:1、陈自晓请求医疗费439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合法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扣除陈自晓医疗费的数额,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陈自晓该请求予以支持。2、陈自晓请求误工费670元(67元×10天);保险公司辩称,陈自晓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因陈自晓未提供住院病历或其他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建雷的合理损失共计为65925.01元(医疗费28148.51元+误工费8844元+护理费2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陈自晓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39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8195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给陈建雷、陈自晓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6364.01元(陈建雷65925.01元+陈自晓439元),李占讲垫付的26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给付李占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雷、陈自晓各项损失共计40364.01元(66364.01元-26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占讲保险赔偿金26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雷、陈自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李占讲负担1459元,由原告陈建雷、陈自晓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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