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邢路生,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 被告柴永庆,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南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李庆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路生与被告柴永庆、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市德昌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路生的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柴永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路生诉称,柴永庆雇佣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78305、豫JE075挂车当司机。2013年10月28日,柴永庆驾驶该车在广西浦北县装货,柴永庆突然驾驶车辆前行,导致在车厢上的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多种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53.67元。 被告柴永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属实,柴永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柴永庆系事故车辆豫J78305、豫JE075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是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告在车厢装货时的身份并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原告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付。且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原告和柴永庆驾驶豫J78305、豫JE075挂车在广西南宁竹权货运信息部为柴永庆拉货,该车由柴永庆驾驶起步为后车让路时,在车上进行装运货物后续工作的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028元(住院费用30386.7元+门诊治疗费用641.3元),经诊断:L1椎体骨折合并脊髓损伤。2014年3月14日,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损伤符合坠伤特征。2、原告第一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有骨块滑落,椎管狭窄,脊髓损伤,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3.b)规定,其损伤构成I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8天。 另查明,原告乘坐由柴永庆驾驶的豫J78305、豫JE075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柴永庆,该车于2013年3月1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021341090201033500006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且覆盖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于1981年4月15日,原告之父邢王聚生于1950年7月12日,原告之母刘仓义生于1951年4月16日,原告之长女邢某甲生于2005年2月24日,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长子邢某乙生于2008年8月2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前,柴永庆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000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均工资为4442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广西南宁竹权货运信息部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柴永庆驾驶其所有的豫J78305、豫JE075挂车,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作为柴永庆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柴永庆应承担赔偿责任,柴永庆认为自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豫J78305、豫JE075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险,且缴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座)1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柴永庆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装卸货物期间从车上摔下致伤,不是在驾乘区域内发生事故的车上人员,其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事故车辆运行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属于该车乘坐人员,其所受损失应在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原告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同时辩称,被保险人未报案,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柴永庆辩称其已向保险公司在当地的机构报案,但对方拒赔,也未派员勘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广西南宁竹权货运信息部证明及医院病历均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柴永庆虽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予以证明,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发生的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及柴永庆对该车投保内容及保险条款也并不熟知,即使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辩称,载货车厢不允许载客,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本案事故车辆违法、违章搭载的乘客,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888.2元应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18056元(44421元÷365天×148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证明和收入来源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柴永庆均对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其请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121.70元(44421元÷365天)计算其日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011.8元(44421元÷365天×148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2388元(79.6元×30天×1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86.8元(79.56元×30天×1人);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申请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的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邢王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元(5627.73元×16年×20%÷4人)、刘仓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7元(5627.73元×17年×20%÷4人)、邢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10年×20%÷2人)、邢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5元(5627.73元×13年×20%÷2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9.53元(4502.18元+4783.57元+5627.73元+7316.05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11821.65元(89592.12元+22229.5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伤,造成了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综合考虑本案,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柴永庆予以赔偿。8、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65008.45元(医疗费30888.2元+误工费18011.8元+护理费2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1821.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9.53元〉+鉴定费7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78305、豫JE075挂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10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65008.45元(165008.45元-1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柴永庆予以赔偿,柴永庆先行为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柴永庆需再赔偿原告50008.45元(65008.45元+5000元-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路生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柴永庆赔偿原告邢路生各项损失共计50008.45元。 三、驳回原告邢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被告柴永庆负担3600元,由原告邢路生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