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郑电平,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少东,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李晓栋,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南乐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张士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电平与被告任少东、李晓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李晓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电平诉称,2013年11月26日17时15分许,在南乐县县城西外环县林场路口,任少东驾驶豫JD867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到西环路向南转弯行驶,遇原告行驶本人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到南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责任,任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5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9639.03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少东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晓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李晓栋是事故车辆豫JD8678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前,李晓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由于事故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7时15分,在南乐县城西环路县林场路口,任少东驾豫JD867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向南转弯行驶,遇原告驾驶本人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会车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2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4天,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15075.42元,经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2013年12月18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并做出乐价定损(2013)1200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构成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200元。 任少东驾驶的豫JD867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65405072013003621,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生于1965年11月10日,其父郑聚普生于1935年11月13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姊妹共计五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151天。诉前,李晓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少东驾驶的豫JD867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任少栋驾驶的豫JD867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5075.42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要按照医保审核后,对合理部分承担1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应扣除的合理合法性,仅承担10000元的辩解意见也于法无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13291.2元(住院54天+180天院外=234天×56.8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15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76.8元(56.8元×151天),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3754.62元(54天×69.53元);保险公司辩称,病历中没有护理人员信息,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其居民身份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且原告受伤,确需陪护,原告请求一人护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9.53元计算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元×30天/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在事故中受伤,并构Ⅸ级伤残,其请求营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量连号现象,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应该不超过500元为宜;本院认为,交通费为伤者住院期间的必要花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并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该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保险公司虽辩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过高,但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理由或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其父郑聚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3元(5627.73元×5年×20%÷5人);保险公司对原告该请求提出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伤残十级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郑聚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3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34907.79元(33901.36元+1006.43元)。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承受力巨大痛苦,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且原告在事故中也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9、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施救费2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发生事故的电动车支付施救费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应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1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3500元;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79874.63元(医疗费15075.42元+误工费8576.8元+护理费37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4907.7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5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D867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79874.63元,李晓栋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22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22000元垫付款直接给付李晓栋,给付原告赔偿款计57874.63元(79874.63元-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电平各项损失共计57874.6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晓栋保险赔偿金2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李晓栋负担1797元,原告郑电平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