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劳初字第13号 原告赵西振,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赠法,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男,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善云,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邓军显,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赵西振与被告邓赠法、张善云、邓军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撤回对被告邓军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振的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邓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张善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河北省涞水县新东城建筑工地做建筑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076元,被告张善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下欠507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赠法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邓赠法从未雇佣原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欠原告工钱。 被告张善云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张善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同属工人。案外人刘志朋是老板,其安排被告张善云担任班长职务代替老板记工,工资均是老板刘志朋发放。被告张善云出具证明仅为证明原告劳动工数,应由案外人老板刘志朋结算,并非被告张善云欠原告工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张善云在河北省涞水县新东城建筑工地务工。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善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条载明:“证明,今欠到赵西振在涞水新东城二期6#楼工程工资款7076元整(柒千零柒拾陆元)”。被告共支付原告2000元,下欠507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保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张善云欠原告工资款50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张善云给付劳动报酬50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善云辩称其出具证明仅为证明原告劳动工数,而非欠原告工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赠法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邓赠法拖欠原告工资,故对被告邓赠法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邓赠法支付5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善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西振劳动报酬5076元。 二、驳回原告赵西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善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