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赵某某,男,2009年6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赵国录,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杰,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彩,女,197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军杰之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可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军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国录、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李军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可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12时50分许,李军杰驾驶豫JBC6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乐县福堪镇牛村后街赵庆举家前,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军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军杰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李军杰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对原告的损失35294.75元进行赔偿。 被告李军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杨晓勇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前,李军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2时50分许,李军杰驾驶豫JBC6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乐县福堪镇牛村后街赵庆举家前,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军杰驾车逃逸。2014年4月1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11881.06元(住院费11594.06元+门诊费287元),经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17日,原告因取除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5天,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1771.04元,经诊断:左胫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两次出院后分别在该院换药、检查,支付门诊费计525元。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760元。 另查明,李军杰系豫JBC600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李军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22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7.01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军杰驾驶豫JBC600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李军杰驾驶的豫JBC600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3951.1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李军杰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应为14177.1元(13951.1元+226元)。2、原告请求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56.9元(79.65元×2人×33天)、出院后及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7566.75元(79.65元×95天);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对其院外护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临时、长期医嘱,上述资料均未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原告亦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90天,原告虽提供一份2014年8月9日南乐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但该证明系事后补开,与病历显示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需院外护理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为宜;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23.28元(79.56元×1人×38天)。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同意法院酌定,但是应按照住院期限,每天不超过20元计算;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交通费应为760元。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9480.38元(医疗费14177.1元+护理费30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76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BC600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19480.38元,李军杰垫付的226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给付李军杰,给付原告19254.38元(19480.38元-2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254.3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军杰垫付款计22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李军杰负担28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