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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现斗与张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袁现斗,男,195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男,濮阳市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波,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中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袁现斗,男,195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男,濮阳市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波,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
代表人赵志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现斗与被告张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张建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6时30分许,张建波驾驶冀DF2439中心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中学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建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治疗多日。张建波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712.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建波逃逸,根据商业险相关条款,属于保险免责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6时30分许,张建波驾驶冀DF2439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乡中学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张建波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2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计21710.97元,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经诊断:1、右侧内裸开放性骨折;2、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3、第1、2趾骨骨折,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4、裸关节脱位;5、右侧胫骨远端皮肤撕裂伤;6、右侧足背部皮肤撕裂伤。2014年3月26日,南乐中兴医院外二科出具诊断证明显示: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3000元。2014年3月13日,濮阳市人民路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裸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
张建波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213130420040332000084,被保险人: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张建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建波驾驶的冀DF2439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冀DF24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217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原告该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3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建议发生之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因骨折行内固定术,需在康复之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由南乐中兴医院外二科出具诊断证明相佐证,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8040元(120天×67元)、护理费3886元(58天×67元);保险公司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其根据户口性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7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护理费3886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其误工费应为7973元(119天×67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87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未显示有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原告该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严重,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营养费每日10元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90元(59天×10元)。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700元,并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645.75(8475.34元×20年×11%);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对该花费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均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加油票不是车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加油票据未显示开票人信息及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施救费3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害,又造成两处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64545.72元(医疗费21710.97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7973元+护理费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冀DF243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545.72元。张建波先行为原告垫付费用计18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18000元先行垫付款直接支付给张建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现斗各项损失共计46545.72元(64545.72元-18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建波垫付款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现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诉讼费2063元,由被告张建波负担1984元,由原告袁现斗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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