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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志红与张军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董志红,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军强,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董志红,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军强,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志红与被告张军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张军强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张军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志红诉称,原告受雇于张军强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13年7月26日,原告驾驶豫J60328、豫J9803挂重型机动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邱县香城固段,与一辆同向行驶的豫EC5689、豫EP82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40天,张军强仅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军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张军强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为张军强开车仅20天左右,不是张军强的正式司机,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起诉,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如按照交通事故起诉,则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且原告应当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3时35分许,原告驾驶豫J60328、豫J9803挂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396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第三者王玉振驾驶豫EC5689、豫EP8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7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振无责任。事故双方包括张军强在场,在交警队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告和豫J60328、豫J9803挂一次性赔偿豫EC5689、豫EP827挂号车各项损失共计500元整;2、董志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豫J60328、豫J9803挂号车承担;豫J60328、豫J9803挂号车自修,现场施救费自负;3、赔偿款一次交付清,其他事项无争议。此事故一次性协商清,事后互不追究,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3年9月3日出院,经诊断:1、左足多处外伤;2、左足第4足趾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伤,张军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计3902.07元。
另查明,原告系张军强雇佣司机,为张军强驾驶豫J60328、豫J9803挂重型货车,该车于2013年2月25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般包括: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日工资为121.70元(4442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张军强,并驾驶张军强所有的豫J60328、豫J9803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原告作为张军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张军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是因为车辆刹车系统失灵导致,但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但是,张军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原告进行业务培训和严格管理,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违反安全驾驶相关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由张军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为宜。因张军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且缴纳了相应保费,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300000元责任限额内在张军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军强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事故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需赔偿的1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事故第三者虽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是原告驾驶车辆与第三者达成的双方之间的赔偿约定,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也没有约定原告或保险公司放弃向事故第三者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无责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事故第三者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责任范围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花去的医疗费3902.07元客观真实,且由张军强垫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误工费13330元(133.30元×100天);关于误工期限,被告辩称误工期限应当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显示:建议院外休息两个月,且原告左足第4足趾骨骨折,确需休息调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院外休息两个月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误工期限共计为99天(住院39天+院外6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其月工资40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40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但原告为张军强驾驶车辆属实,根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性质,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1.7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12048.3元(121.70元×99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2792元(69.80元×40天);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趾骨骨折,行动不便,需相应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原告请求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6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22.2元(69.80元×39天)。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期限为3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30元×39天)、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20232.57元(医疗费3902.07元+误工费12048.3元+护理费2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张军强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62.80元(20232.57元×70%),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豫J60328、豫J9803挂重型货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14162.80元,张军强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902.07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需再赔偿原告10260.73元(14162.80元-3902.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志红各项损失共计10260.73元。
二、驳回原告董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张军强负担57元,由原告董志红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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