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胡玲霞,女,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晓冬,男,199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玲霞与被告薛晓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告薛晓冬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薛晓冬驾驶豫J6485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赵欣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赵欣阳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薛晓冬负主要责任。薛晓冬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16.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晓冬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由于薛晓冬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02日8时40分许,薛晓冬驾驶豫J6485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乐县城仓颉路童心幼儿园门前掉头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赵欣阳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赵欣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晓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转至南乐中兴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1.休息三周;2.继续药物治疗。原告为治疗共住院38天(自2014年6月3日至7月10日),花去医疗费计4462.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南乐县新元汽修厂车辆施救费300元。2014年6月24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所有的飞鸽踏板电动车作出乐价定损(2014)06010号价格认定,认定:该电动车损失估损价值为1410元。为此原告花去定损费100元。 薛晓冬驾驶的豫J64859号事故车辆原车主为朱志勇,发动机号码为UACG00766,原车牌号为豫JHW256号;2014年3月12日,朱志勇将该车卖给了原告之岳父田宇辉,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所有人为田宇辉,变更车牌号为豫J64859号。朱志勇以其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8307080120130008512,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占垒护理,赵占垒属个体工商户,经营南乐县四通汽车电器维修站,从事汽车配件零售、电器维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均工资为86.26元(3148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定损结论书、定损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晓冬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薛晓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4462.2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140元(30元×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760元(20元×38天),因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5506.67元。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印章,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也无相关负责人签名,公司证明也无相关负责人签名认可,故原告提供的其在濮阳市瀚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收入标准67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38天,医嘱院外休息三周,故原告误工费天数应为59天(38天+21天)为宜。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3953元(67元×59天)。 5、护理费。原告请求3277.88元(86.26元×38天)。因原告护理人员赵占垒从事汽车配件零售、电器维修,赵占垒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均工资86.26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实际住院38天,故其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请求760元,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 7、施救费。原告请求3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又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车辆损失。原告依据乐价定损(2014)06010号价格认定请求车辆损失1410元,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此定损价格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此定损意见的认可,依据该定损意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9、定损费。原告请求1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4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3953元、护理费3277.88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1410元、定损费1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602.23元(医疗费44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530.88元(误工费3953元+护理费3277.88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1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1410元+定损费1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43.11元(5602.23元+7530.88元+18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胡玲霞各项损失共计14943.11元。 二、驳回原告胡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174元,由原告胡玲霞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利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