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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社言、张迷姣、李培陪与陈文学、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田社言,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系田运来之父。 原告张迷姣,女,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运来之母。 原告李培陪,女,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田社言,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系田运来之父。
原告张迷姣,女,195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运来之母。
原告李培陪,女,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运来之妻。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系南乐县谷金楼乡三坡村村委会推荐的人,担任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文学,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马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社言、张迷姣、李培陪与被告陈文学、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文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卫志,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亲属田运来乘坐豫J32508号中型厢式货车至南乐县杨村乡袁庄道班南约300米处与被告陈文学驾驶的辽H0098C(辽H1596挂)相撞,致田运来乘坐的机动车侧翻,造成田运来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文学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5820.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陈文学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负责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商业三者险承担比例为30%。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06时04分许,吴胜利驾驶豫J32508号中型厢式货车载田运来、吴铁涛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杨村乡袁庄道班南约300米处,遇陈文学驾驶辽H0098C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159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而后吴胜利驾驶的机动车侧翻与道路西侧防护装置及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装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道路防护设施及树木损坏;吴胜利、吴铁涛受伤、原告亲属田运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运来、吴铁涛无责任。陈文学驾驶的辽H0098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辽H159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份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田运来,生于1983年6月15日,共兄弟姐妹2人,其父田社言生于1955年7月15日、其母张迷姣生于1957年12月16日,他们均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三坡村村委会证明、田社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文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田运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田运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遭受侵害,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⑴丧葬费。原告请求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均为河南省,故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据此,丧葬费应为18979元(37958元÷2)。
⑵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169506.80元(8475.34元×20年)。根据受害人田运来的年龄,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56270.73元。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田运来的被扶养人均为河南省农村居民,故应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为宜。关于被扶养人人数问题,原告请求受害人之父田社言、之母张迷姣的扶养费,本院认为,受害人之父田社言已59周岁,虽未满60周岁,但身患慢性疾病,受害人之母张迷姣已超过55周岁,他们均无相应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田运来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据此,田运来有二名被扶养人,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数,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2554.60元(5627.73元×20年×2人÷2人)。原告请求56270.73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⑷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田运来在事故中身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五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294756.5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陈文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损失184756.53元(294756.53元-110000元)根据陈文学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30%为宜,即:55426.96元(184756.53元×3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65426.96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55426.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社言、张迷姣、李培陪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426.96元。
二、驳回原告田社言、张迷姣、李培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3609元,由原告田社言、张迷姣、李培陪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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