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田种民与陶荣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田种民,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斌,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田种民,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斌,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荣凯,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代表人闫立华,经理。
原告田种民与被告陶荣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张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荣凯、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陶荣凯驾驶辽MD0278货车在大广高速1775KM+500米与原告驾驶的冀DG414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运载货物损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荣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陶荣凯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03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4600元,共计363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荣凯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辽MD0278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提供相关车辆所有权证明,否则原告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无权要求车辆损失赔偿;若投保车辆驾驶员存在醉酒及无驾驶资格等情形,保险公司依法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2时40分,陶荣凯驾驶辽MD0278、冀AK429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高速1775km+500m处时,因车故障停在右侧应急车道,因车辆超宽,被原告驾驶冀DG4141号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第NO0838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荣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种民无责任。同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陶荣凯委托,对冀DG4141货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作出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X06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的配件、货物及维修工时费为303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4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濮阳市中州道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4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冀DG4141货车车主,陶荣凯驾驶的辽MD0278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21120000031442,被保险人:陶荣凯;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陶荣凯驾驶辽MD0278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G414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辽MD0278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车辆损失30300元;并提供了陶荣凯委托评估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施救费46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评估费1400元并提交评估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客观真实,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6300元(车辆损失30300元+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1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辽MD0278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6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种民各项损失共计3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陶荣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