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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跃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武跃龙,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系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推荐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李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武跃龙,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系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推荐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李保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跃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跃龙诉称,2013年4月18日15时许,原告驾驶的豫JD5029轿车沿濮清快速通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到马庄桥镇钻前工程大队门口处与第三者赵连成驾驶的豫J37166中型濮阳客车相撞,造成豫JD5029轿车驾驶人及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64250.39元,原告通过判决获得122000元赔偿,因豫JD5029轿车在被告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清丰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2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豫JD5029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属于财产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纠纷确定赔偿主体,被告承保车辆不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就事故损失向事故另一方提起过赔偿诉讼,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5时许,原告驾驶的豫JD5029轿车沿濮清快速通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到马庄桥镇钻前工程大队门口处与第三者赵连成驾驶的豫J37166中型濮阳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豫JD5029轿车乘坐人丁俊玺、王文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认定赵连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俊玺、王文光无责任。同年7月17日,原告将赵连成、于金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4250.39元,同时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以无法查明赵连成与于金财二人关系为由,未对赔偿不足部分42250.39元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D5029轿车登记车主为南乐县科学技术协会,该车于2013年3月13日在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单号:PDAA201341090000003522;赔偿限额:20000/座*1座,且不计免赔险覆盖该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3)清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JD5029轿车与第三者赵连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豫JD5029轿车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豫JD5029轿车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赔偿责任,属于财产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不负有事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乘坐被告承保的事故车辆时受伤,虽然被告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未果,其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赵连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已就其损失向侵权方起诉过,不应再次请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诉讼中暂时未全部获得赔偿,故原告起诉被告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对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原告损失164250.39元、赔偿后下余损失42250.39元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该赔偿数额不应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起诉赵连成等人时的诉讼费、公告费计2269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对承保车辆豫JD5029轿车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跃龙保险赔偿金共计20000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武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征收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