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楚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社兵,该公司职工。 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兵,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高红丽,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伍濮阳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玖伍南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社兵,被告玖伍濮阳公司、玖伍南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鑫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在南乐县凤凰城社区的10、12号楼,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需于2012年7月完工,但玖伍南乐公司一直拖到2013年2月才拨付80%工程款,至今余款未付。原告多次以口头、书面方式向玖伍南乐公司提请验收拨款,但其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981488.2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8800元。 被告玖伍濮阳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签约人是玖伍南乐公司,其独自开发南乐凤凰城项目,玖伍濮阳公司承认玖伍南乐公司的相关签约行为及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愿意承担其在整个项目中的行为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玖伍南乐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交给玖伍南乐公司后才付总造价的15%,剩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验收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但截至庭审,该工程仍未交付。因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延期竣工达到522天。按照合同约定,每推迟一天,承包方需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中项目繁多而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清单,违约金变更了,增加工程款20万也来源不明,请原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玖伍南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承建南乐县凤凰城社区10、12号楼;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907441元。玖伍南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整体工程达到初验条件后共付清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交给玖伍南乐公司后再付总造价的1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期满、验收无质量问题后30日无息付清余款。其中竣工验收内容包括承包人提供完成的竣工图纸壹套和完整的竣工资料壹套交给发包人。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玖伍南乐公司发出清算及索赔意向书称,“原告承建的10、12号楼已于2012年9月初完工,至今不予验收拨款,原告承建的30、31号楼因不能按承诺提供资金,原告决定终止合同。”。3月28日,玖伍南乐公司给原告的回函仅回复同意解除与原告关于凤凰城30、31号楼承建的合同,对关于验收原告承建的10、12号楼的相关事宜未作任何回复。原告在承建南乐县凤凰城社区10、12号楼期间,从玖伍南乐公司处领取材料计价款1671502.035元,该款已从原告领取80%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1月26日,玖伍南乐公司向本院出具“南乐凤凰城10#、12#楼结算表”显示:“已付工程款2446932,甲方材料1669104,保证金245372,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款546032”。 另查明,南乐县凤凰城社区10、12号楼系安置南乐县谷金楼乡六屯村被占用土地农民的安置房,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有部分住户在该楼房内装修或居住,玖伍南乐公司仍未对该两栋楼组织验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清算及索赔意向书、玖伍南乐公司回函、居住证明照片、住户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玖伍南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原告向玖伍南乐公司索要下余20%的工程款,玖伍南乐公司以原告未提交竣工报告为由拒绝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已向玖伍南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该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实际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认可;但根据玖伍南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收到的,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发出的“清算及索赔意向书”及原告起诉这一事实,玖伍南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南乐县凤凰城社区10、12号楼工程已竣工的事实应予知晓,但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玖伍南乐公司仍未对原告该承建工程组织验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不能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玖伍南乐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告对竣工验收应尽的是协助义务;玖伍南乐公司长期不组织竣工验收,未对原告竣工事实存在积极验收态度,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迟延或拒不竣工这一事实存在,则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玖伍南乐公司关于原告未履行竣工告知义务,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其未提出反诉,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延期竣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可以进入结算程序。本案涉及楼盘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有部分业主入住或装修,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入住的商品房存在或已发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其他业主因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玖伍南乐公司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社兵负有看护标段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关于应扣除原告5%质保金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但对本案涉及楼盘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玖伍南乐公司强行供料坑害原告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其已支付的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从玖伍南乐公司领取材料时均有负责人签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材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玖伍南乐公司应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共计981488.2元(4907441元×20%)。2、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8800元的诉讼请求: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128000元、机械误工费298500元、管理费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支持。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73611.6元(736116.15元×4‰/日×250日),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则原告请求该利息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6月4日起诉之日,应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不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后期工程不能正常进行造成的损失5000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增加建筑面积84.42平方米及后增加的地暖入户工程造成的新增工程款数额共计30621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玖伍南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工程款数额为4907441元,双方未对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变更进行详细约定,且原告承建的工程并未进行最后验收决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变更原因及玖伍南乐公司对工程量增加与否予以同意及对增加结果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不予处理。玖伍濮阳公司同意与玖伍南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相关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8148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3元,由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负担14177元,原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