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杨国强,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岭,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陈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女,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杨国强与被告刘玉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刘玉岭的委托代理人吕俊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刘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豫J3572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近德固高速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刘玉岭驾驶的豫JLU96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玉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JLU969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过高,主张停运损失应当被驳回。刘玉岭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项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刘玉岭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三者险;因原告仅有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承保车辆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原告请求停运损失应当予以驳回,如有停运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J3572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近德固高速路口并向南转弯时,遇刘玉岭驾驶豫JLU969小型普通客车载第三者李金更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玉岭、李金更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金更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豫J3572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2014年2月20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受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委托,对受损解放车豫J35729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作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F02—2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受损解放车修复费用为119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申请对豫J35729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A23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该车辆停运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起至南乐县交通警察支队放行车辆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停运损失为43680元(每吨56元/天×12吨×6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刘玉岭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车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管理协议、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玉岭驾驶的豫JLU969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LU969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1995元;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履行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义务,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事故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3月3日的停运损失共计43680元;刘玉岭对此拒绝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请求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属营运车辆,其因交通事故受损,由此产生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时间,刘玉岭对鉴定交警部门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运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予以扣押,系行政行为,后刘玉岭于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车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予以裁定,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才交纳保证金,才使车辆被放行,因原告延迟交纳保证金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该期间损失和行政扣押期间的损失均不属于应由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但考虑到原告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该车修复期限为14天,原告车辆的停运期限以14天为宜;关于日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关于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为672元(每吨56元/天×12吨)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停运损失应为9408元(672元×14天)。3、原告请求车损鉴定费4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对车损鉴定费400元予以承担;因本院未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予以完全采纳,保险公司仅需承担该笔鉴定费的一半即可,即停运损失鉴定费750元,两笔鉴定费共计1150元。 综上,原告杨国强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2553元(车辆损失11995元+停运损失9408元+鉴定费115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LU96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25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强各项损失共计22553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刘玉岭负担364元,由原告杨国强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