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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树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杜树林,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南乐县潘氏运输有限公司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李保卿,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杜树林,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南乐县潘氏运输有限公司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李保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树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卫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一辆豫J64585、豫JD103挂车,2013年5月1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4月12日,席公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席公民死亡,另一司机受伤,车辆毁损。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14600元,经评估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20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26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均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其余部分应由本次事故对方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64585、豫JD103重型半挂牵引车。2013年5月1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多种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费,豫J64585、豫JD103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16900元、868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4月12日(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席公民驾驶该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9公里+713米处,与前方因雾天道路封闭排队停驶等候的由王怡峰驾驶的苏G19406、苏GU223挂车及停驶的由刘兴东驾驶的吉C57855、吉C5U37挂车发生三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席公民当场死亡,同车乘坐人段卫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陵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内公交高成认字(2014)第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公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怡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兴东、段卫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受损车辆支付刘文禄施救费5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陵大队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事故车辆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F05-30号评估报告,意见为:豫J64585车修复费用为112020元。被告对此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0830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豫J64585、豫JD103车损失价值为99480元。被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3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64585、豫JD103挂车于2014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
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112020元,因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应为99480元,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2.施救费。原告请求14600元,被告对原告在内蒙古支付的5000元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河南国税局出具的支付给南乐县潘氏运输有限公司的9600元施救费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在内蒙,支付给南乐县潘氏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也未对此施救费的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施救费应为5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0448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9948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为重新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36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虽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树林保险赔偿金共计104480元。
二、驳回原告杜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2390元,原告杜树林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