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杨勇,男,1978年5月21日生,回族,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国立,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崔战超,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南乐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勇与被告崔国立、崔战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崔国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诉称,2014年3月11日8时,崔国立驾驶崔战超所有的豫JN111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州路与一号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案外人周英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8MK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8MK2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乐县交警队认定崔国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国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崔国立驾驶的豫JN111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崔战超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豫JN1112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及其他定损费、交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8时0分,崔国立驾驶豫JN111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州路与一号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案外人周英杰驾驶的豫A8MK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国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英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2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A8MK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了乐价定损(2014)0300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豫A8MK2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估损价值为7569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00元。 另查明,崔国立驾驶的豫JN1112号小型轿车为崔战超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68307080120130010344,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A8MK23号小型轿车与崔国立驾驶的崔战超所有的豫JN111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因豫JN1112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车辆损失7569元,并提交物损评估结论书;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依据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评估费3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评估费票据,因票据显示评估费为200元,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原告请求交通费13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7张;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均属过期票,现已经不适用,有些票据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769元(车辆损失7569元+定损费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6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勇各项损失共计7769元。 二、驳回原告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崔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