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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李自方,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系千口乡东王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李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李自方,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系千口乡东王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李保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自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方诉称,2007年7月9日,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豫J01928货车在京开道祁家庄标牌北26.20米处与第三者司献美驾驶的豫J5515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司献美受伤的事故。濮阳交警认定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司献美负主要责任。原告为司献美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后被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判决再赔偿司献美41590.56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其一直推脱不予办理。2011年司献美又将原、被告诉至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将原告撤诉后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其257000元,但保险公司未将原告垫付的20000元予以返还。另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也造成损失10704元,保险公司也推脱理赔。后原告得知该笔车损理赔款已被人从被告处领走。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根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调解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依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履行完对本次事故伤者司献美的保险理赔义务,且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已全部承担完毕。原告应向司献美进行主张。原告主张20000元垫付款及10704元车辆损失款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22时10分,第三者司献美驾驶豫J55150号小型货车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开道祁家庄标牌北26.20米处时与原告雇佣司机王遵守驾驶豫J01928中型普通货车沿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司献美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第20070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献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遵守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司献美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司献美将原告及王遵守、南乐县西邵乡人民武装部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第三者司献美各项损失共计46590.56元(医疗损失6159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垫付款20000元)。2011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司献美将原、被告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但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并于2011年12月26日在该院主持调解下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了(2011)华法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显示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赔偿司献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7000元。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2013年3月1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又将原、被告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司献美各项损失共计10990.75元,驳回司献美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4月24日,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显示原告车险赔款10704元已于2007年11月被领取,领款条显示领取人为李自方和保险公司理赔员冯和然。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01928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保险限额分别为6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被告已在原告为豫J01928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事故第三者司献美(包括司献美放弃的3000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理赔款10704元领走,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自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自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