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事实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忍让被告仍我行我素,现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