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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魏某某,女,199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女,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丁光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989号
原告魏某某,女,199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女,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系父亲魏振江与前妻侯占华所生长女,原告父母离婚后,魏振江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魏鑫磊。二人婚后建有一处院落,并从原告爷爷奶奶处继承一处。2011年1月9日12时40分,魏振江因交通事故死亡,收到赔偿款145000元,被告一人领取该款项后占为己有,且该两处房产不让原告居住,两处耕地不让原告耕种。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应继承份额39680元;原告父亲生前遗留房产两处依法予以分割;返还原告口粮田及应从父亲、奶奶处继承份额1.65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1、同意返还给原告其父死亡赔偿金31343元;2、关于过道和西屋归原告伯父所有不属实,应当是原告父亲和原告伯父共有,旧宅院不能居住是实际情况,同意分割两处房产,但不同意两个院落通算,应该分别独立分割;3、原告地1.1亩,且不能分割。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关系比较融洽,原告和被告长期在同一间房屋居住,从来没有不让居住的事实。原告的父亲去世时,原告还未成家,因此赔偿金只是由被告暂时代管,并非不给原告,原告所主张数额不对,应当扣除魏正江交通事故赔偿金中的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魏正江和卢某某为老人看病及建房欠有外债25000元,应当优先从赔偿金扣除,余额可以分割,原告应得31343元;房子不能分割,两处房产分别位于城关镇南街村关帝庙街,两个宅院系相互独立,新宅四间房屋带一院落,旧宅三小间带一夹道,具体多少平米据不清楚。但被告愿意让原告永久居住,并且表明即使翻盖房屋也不向原告要一分钱,因为这是一个完整的家庭。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家庭成员共有五位,每口人1.1亩,共有5.5亩,原告的父亲和奶奶已经去世,但家庭成员仍有三个人,可以继续承包该土地,不存在分割的这种现象,同时承包经营是一种合同权利,到期后可以终止,但不能继承,因此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耕地,仍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不存在返还这种说法,其要求返还数额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魏振江与前妻侯占花所生长女,1998年5月26日,魏振江与被告卢某某结婚,2000年8月1日生育儿子魏鑫磊。2011年1月9日,魏振江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方共计赔偿魏振江死亡赔偿金96140元,丧葬费12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2元,精神抚慰金22900元,共计145000元,现由卢某某管理、占有。魏振江生前于2000年7月与卢某某共同建设院落一套(位于原县党校西侧,以下简称新院),2008年5月12日魏振江从父母处继承院落一套(东临魏章普,以下简称老院),现在由卢某某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魏振江死亡后加害人所赔付的死亡赔偿金96140元,精神抚慰金22900元,系加害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给付的财产性补偿,由受害人近亲属参照继承法予以分配,本案中魏振江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卢某某、魏某某、魏鑫磊,故原告要求从魏振江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中分配39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魏振江生前院落(新院)系魏振江与卢某某夫妻共同所建,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魏振江去世后其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卢某某、魏某某、魏鑫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魏振江生前继承父母院落(老院)系其个人财产,魏振江去世后应由卢某某、魏某某、魏鑫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魏振江及祖母口粮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财产继承款39680元。
魏振江生前新院原告魏某某占六分之一份额,魏振江生前老院原告魏某某占三分之一份额。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