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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2013年8月双方到民政机关补领结婚证,2013年9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儿子出生前后,被告长期不履行扶助和抚养义务,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登记离婚,2017年7月30日,双方共同到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及其家人欺骗原告,趁机将儿子抢走,不予登记并拒绝协商。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后一直努力与原告生活,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完全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分居,此外,二人也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被告感情达不到离婚的程度,被告希望法院多做和好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8月22日双方到南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共同生育一子,已经组建成完整的家庭,足见双方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并愿做和好工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多体贴被告,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相处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