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邵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女,199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邵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女,199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8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至今无子女。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务活不管不问,对原告从不关心。2014年10月9日原告让被告择菜,因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再维持这种婚姻已无实际意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000元;婚后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8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至今无子女。2014年10月9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