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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连某某,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连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连某某,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在民政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不了一起,现已分居一年多。2013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到现在还是不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打过架,也没有吵过架,争辩问题不是吵架。原告所说分居不存在,原告该回家时回家,该走时走了,没有分居过。上次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已经和好,儿子结婚时原告也回来了,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27日,原、被告到南乐县民政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曾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11月24日,原告自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已经长达二十五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已组建成完整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并愿做和好工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多体贴被告,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被告亦应多关心照顾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相处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