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204号 原告裴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人民路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人民路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农民,被告系南乐县谷金楼乡金谷城社区工程承包商,2012年8月16日二原告承包被告所建工程的木工活,双方签有承包协议一份,在协议履行期间,二原告组织人力辛勤劳作,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无故违约,仅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4万元劳务费用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据一支,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了5000元,剩余35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至今未果。无奈,二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费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符合主体资格;提交原、被告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所从事的劳务性质;提交被告为原告出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及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被告给二原告打下欠条,是为了向上级承包商要求劳务费用,并且该案要求劳务合同案件已经南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正在执行当中;此外,原告未完全履行其劳务合同,后期未拆除模板,未全部完工,被告应付劳务费用为26000元左右,具体数额由原、被告当事人协商确定。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农民,被告系南乐县谷金楼乡金谷城社区工程承包商。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南乐县谷金楼社区,金谷城工地8号、28号、19号木工,清包劳务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清包木工人工费,合同价款为每一层按实际建筑面积为36元/平方米,阳台按全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结算,每层打完砼后,付每层的90%,主体封顶后具备抹灰条件,付剩余的10%。2012年9月29日被告给二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欠木工.工资款肆亻万 圆整(40000)8#19#28#韩某某2012.9.29”。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二原告5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提交证明和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其诉求,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上述证明系向上级承包商主张费用,二原告也未完全履行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李某某欠款3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