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连某某,女,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与前夫生育女儿白某某随原告一起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从认识到结婚仅一月时间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性格古怪、心胸狭窄,无端猜疑,经常引起双方吵架生气,被告甚至多次声称离婚,并当着女儿的面撵原告,不让在他家居住,2014年8月2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前被告确曾给予原告彩礼款3万元,但因原告现患有子宫肌瘤,手术费用急需筹备,自身经济生活面临困难,不同意返还被告彩礼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直接抚养其婚前生育女儿,被告不出子女抚养费,但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婚前被告曾给予原告彩礼款3万元,婚后照顾原告所带女儿,因为结婚被告欠有债务,且被告母亲常年有病,父亲身体也不好,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所述患有子宫肌瘤属实,但之前就有,当时被告让其做手术,原告不肯称怕动手术,现在却要求做手术,不应成立,原告应将彩礼款予以全部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9日双方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曾给予原告彩礼款3万元,原告初婚所生女儿白某某婚后随原告一起到被告处生活,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婚后也无共同财产,亦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婚前生育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结婚时间也较短,原告应予适当返还,返还比例为25%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女儿白某某(2004年1月25日生)由原告连某某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7500元(30000元×0.25)。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