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葛某某,女,198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甲,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双方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生育女儿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生育儿子乔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在外居住,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并未做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2年3月被告称有事需到大名一趟,从此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之后原告曾打通被告一次电话,告知被告不想过就离婚,被告说离就离吧,并让原告把嫁妆拉走,原告现已把嫁妆拉回家,但有联系不上被告。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到庭,无奈原告撤诉,至今被告未作认为和好工作,现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日生育女儿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1月20日在南乐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11年3月28日生育儿子乔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3月,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开庭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至今一年内,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子女抚养权属问题可待其出现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