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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女,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系田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女,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系田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甲,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十一月十日双方进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日生育女儿付某乙,2011年8月13日生育儿子付某丙,2011年9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虽系同村人,但婚期互不了解,婚后第一年双方的感情一般。自从有了孩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一直委曲求全,被告不知道珍惜。2014年麦天,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杳无音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互相满意的情况下举行的结婚典礼,生育子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十一月初十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日生育女儿付某乙,2011年8月13日生育儿子付某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5月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