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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十八,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从不叫原告及女儿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是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又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夫妻恩爱互帮互助、感情较好,虽然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是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正月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时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