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甲,男,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5月25日生育儿子司某乙,2012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有错误愿意改正,以后努力挣钱,承担起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再让原告受一点伤害。被告承认错误,不该殴打原告,以后一定好好对原告,好好照顾原告,并向原告父母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5月25日生育儿子司某乙,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9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8月13日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