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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熊某某,女,198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蔡顺兴,南乐县谷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熊某某,女,198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蔡顺兴,南乐县谷金楼乡闫李谷金楼村村委会推荐。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七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25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7月被告把原告打伤,2013年8月份原告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在这一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也没有打过原告,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没管过,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应当返还被告的一切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七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25日到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2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9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共计296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低组合三组、沙发一套(一、二、三)、茶几一个,写字台一个、挂衣柜一个、饭桌一张(带四个凳子)、木椅子两把、梳妆台一个(带小凳子)、被子十六条、床单床罩被罩共九个、枕头一对、枕套六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已满两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便于子女成长,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属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困难,依法应予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返还25%。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乙(2012年11月3日出生)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熊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3135.88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直至2030年12月30日止);原告熊某某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在孩子住地予以探视,被告李某甲应予协助。
三、原告熊某某返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7400元(29600元×25%),原告熊某某在被告李某甲家的个人嫁妆归原告熊某某所有(以法院勘验为准)。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