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637号 原告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76337-7。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秦某某,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田某某之妻。 原告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禽畜生意家庭养殖户,被告在经营禽畜养殖期间,于2014年3月2日、3月6日分别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款6720元共计13440元,并分别为原告书写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34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曾系禽畜生意养殖户,在其养殖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今欠到,德信公司放养部饲料款、兽药款6720元,大写陆仟柒佰贰拾元。付航(40)化。欠款人田某某,2014年3月2日。”;“今欠到,德信公司放养部饲料款、兽药款6720元,大写陆仟柒佰贰拾元。付航(40)化。欠款人田某某,2014年3月6日。”经催要至今未偿还。2014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据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3440元。 驳回原告濮阳市德信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