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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南乐县近德固乡杏园村委会推荐。 被告黄某某,女,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段卫志,南乐县近德固乡杏园村委会推荐。
被告黄某某,女,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10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家人还曾殴打原告,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还经常提离婚。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已经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也没有打过原告,而是原告曾打被告,但是夫妻之间偶尔吵架很正常,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希望法院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总共接受原告彩礼款3000元,还买了几件衣服,其他的没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10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挂机空调一台、海尔统帅电视机一台、格兰仕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十门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带凳子)、电子万年历一个、北极绒被一条、被子6条、四件套两套、床单一条、十字绣两幅。
婚后购置的物件有:布鞋柜一个、电脑桌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