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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农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格式收据一张,系第二联,该收据上书写内容为:“2012年9月18日今借到李某某1300.00元壹仟叁佰圆整杨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元事实清楚明了,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13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其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