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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时某某,女,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谷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时某某,女,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谷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六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后经原告之兄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谁知被告经常旷工,泡网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原告提出离婚,后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4年7月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