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22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到被告所承包的河北涞水建筑工地务工,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都置之不理,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4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条河北涞水干活李某某.4800元.2014.1.月29号.杨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其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