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180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卢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人代表: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近德固乡杏园村,身份证号:41092319531028361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河南省林州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与被告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时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案被告李某某代为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秋,原告在被告林州市建设工程九公司承包的南乐县第四实验小学建设工程第三标段中,受雇于被告葛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等包工头从事外墙装饰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不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来干活的条是从被告葛某某处出工作量,从李某某那里拿钱,所以不应该让被告葛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已经跟葛某某把账结过,不应该再找被告李某某要钱。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查明,2012年秋,原告在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南乐县第四实验小学工程处务工,2013年2月7日,被告卢某某、李某某为其出具欠据一张:“今欠到张某现金20800元,贰万零捌佰元整。2013年12月9号前还清。带笔李手印。卢某某、李某某。2013年2月7日”。2014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某、李某某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李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据不显示葛某某、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20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卢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