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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农民,1953年7月15日生,住南乐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1958年1月22日生,住南乐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1953年6月10日生,住南乐县。 原告姚某某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农民,1953年7月15日生,住南乐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1958年1月22日生,住南乐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1953年6月10日生,住南乐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2002年给二被告送馒头,二被告欠原告馒头款243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支款条一支,让原告给赵运超要,称赵运超欠二被告的钱。原告找到赵运超,赵运超称不欠二被告的钱。因为要不到钱,原告此后每年都向二被告追要,被告杨某某称王某某把钱支走了,让找王某某要,被告王某某称砖厂被告杨某某承包了,让找杨某某拿,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分文。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按照现在的物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馒头款688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二被告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东关砖厂。在经营期间,砖厂曾购买原告的馒头,原告所提交的支条及2430元馒头款属实,当时为了方便起见,被告杨某某把赵运超欠砖厂的砖钱顶替馒头款给了原告,把二被告和赵运超之间的欠条都给了原告,所以给原告打了个这条,二被告和赵运超之间账目至今也没有算账,二被告把这个条的钱让赵运超还,没有通知赵运超。原告当时同意也接受了,就应该找赵运超要,原告是找过,但没有说过这个条,原告有没有要到钱,被告不清楚,估计没要到钱。如果原告要不来钱,应该及时把条返还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再要。原告如果把赵运超欠二被告的欠条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再跟赵运超算账,如果把钱要过来了,再给原告。因为打条时没有说明利息,也未约定什么时候还钱按照什么时候物价结账,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交支到条不假,双方算账时,二被告把赵运超欠被告的条和该支到条一块给了原告,原告接受赵运超这个条时很高兴,当时并未没通知赵运超替二被告还这个钱。原告如果要不过来,随时可以找二被告跟赵云超对质,原告要不过来应该让二被告要,现在时隔这么多年,如果要不过来,也耽误二被告的事。这么多年了,原告有没有从赵运超手里得到这个钱不清楚,二被告和赵运超之间的账目没有清算,现在二被告手里没有赵运超的欠条,二被告可以同原告一起找赵运超要这个钱,只要把钱要过来了,同意给原告。当时原告同意把条拿走,二被告就不欠原告钱了,也不存在利息的说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馒头加工买卖生意,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在1999年至2000年共同经营南乐县城关镇东关砖厂。二被告在经营期间,共从原告处赊欠馒头款2430元。2002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支到条一张,该条从左到右共盖有南乐县城关镇东关砖厂印章四枚,内容为:“今支到北坟赵运超砖款贰仟肆佰叁拾元(2430元)国涛东关砖厂2002.9.10号.”。二被告出具该支到条,并未通知赵运超,后原告持该条向赵运超要款,赵运超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由第三人赵运超向原告履行馒头欠款2430元,但二被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第三人至今也未偿还上述债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应按现在的物价确定欠款的数额,但并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欠款243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各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