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常某某,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杜某某,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鸡饲料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经催要至今仍欠28000元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00元及利息。 被告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鸡饲料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后为原告出具欠据四张:1、“今欠到十里屯常某某511料50袋合计人民币7500元。欠款人杜某某,2011年1月16日”;2、“今欠到十里屯常某某511料50袋合计人民币7500元。欠款人杜某某,2011年1月9日”;3、“今欠到鸡苗款11600元,¥壹万壹仟陆佰元整。2010、9.26号杜某某(2014、1、29号付现金2000元)”;4、“今欠到十里屯常某某510料30×151袋合计人民币4530元。欠款人杜某某,2010年12月19日”。其中2014年1月29日还款2000元,下欠其他款项经催要至今未偿还。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据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低于其出示的欠款条总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初未约定,自其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欠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鹏 审 判 员 安庆丰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